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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应作广义理解
我国现行刑法当中,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罪名的犯罪对象都包括犯罪嫌疑人,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践当中对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罪名的适用容易产生分歧。分歧的一个主要焦点在于,案件发生时侦查机关尚未立案的人,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
否定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泛指所有有犯罪嫌疑的人,狭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则仅指立案侦查后的犯罪嫌疑人,社会生活中所称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广义上的概念,但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是狭义上的概念。主要依据在于,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只有在立案之后的侦查对象才表述为犯罪嫌疑人;二是刑讯逼供罪强调的是在刑讯当中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对嫌疑人的侦查只有在立案之后才称为讯问,立案之前应称为询问,从“刑讯”的概念上看,刑法对刑讯逼供罪强调的应当是对立案后嫌疑人的人身侵害;三是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初查的对象都不称为犯罪嫌疑人,因为只有对具有犯罪嫌疑的人才立案侦查,所以,立案之前,也就是还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之前,尚不能称其为犯罪嫌疑人。
肯定观点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任何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认为只有立案之后的侦查对象才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肯定的观点。主要理由,除了将犯罪嫌疑人限定为立案之后的侦查对象没有法律依据之外,相反,从法律规定看,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概念理解为广义上的概念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如,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其犯罪对象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那么,如果是司法人员在押送一名刚刚抓获的现行犯前往公安机关的途中将其私放,是否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呢?t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再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这两条规定的表述看,有犯罪嫌疑的人在被立案侦查之前,或者在被举报之前,均可以被称为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应当拘泥于犯罪嫌疑人的概念问题,而应当立足于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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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我的一生去爱你,就算放弃所有也要和你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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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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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2008-08-06 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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